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区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与周某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测定,被告人张建伟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4.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伟供述,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建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