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芳,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0日15时15分左右,在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瑞贝卡和天下工地内,被告人张国芳因琐事与陈某某相互撕打,张国芳用拳头将陈某某鼻子打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芳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国芳的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