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祖磊,男。 辩护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建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祖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祖磊及其辩护人朱世杰、姚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翟祖磊伙同他人至长葛市长社路盛世年华小区*号楼西单元**楼西户,撬开被害人李某家防盗门后,盗窃现金30000余元、黄金手链1条(千足金,重约6克,鉴定价值1800元)、黄金项链2条(千足金,共重20克,共鉴定价值6000元)、黄金耳环1副(千足金,重6克,鉴定价值1800元)、黄金护身牌1个(千足金,重11克,鉴定价值3300元)、铂金项链1个(重约8克)。 2、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翟祖磊伙同他人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水利工程局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撬开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防盗门,盗窃现金1800元、建党90周年纪念银条1个(鉴定价值4125元)、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面值各1张、99澳门回归纪念银币1套、周大福黄金锁1枚(千足金、重22克,鉴定价值7040元)、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重13克,鉴定价值3835元)、黄金鸡心吊坠1枚(千足金、重10克,鉴定价值2950元)、铂金戒指1枚(PT950、重5克,鉴定价值1900元)、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重7克,鉴定价值2065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镶红宝石戒指2枚、白金镶蓝宝石戒指1枚、七彩云南翡翠手镯1只、翡翠手镯2只、珍珠项链2条、玛瑙项链1条、翡翠吊坠1枚。 3、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翟祖磊伙同他人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水利工程局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撬开被害人魏某某家的防盗门,盗窃现金1700元、银耳环1个(AG925、重8克,鉴定价值115元)、文玩核桃1对、木头手串1个、翡翠吊坠1个。 4、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翟祖磊伙同他人至登封市少室路温馨小区临街楼*单元*楼北户,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防盗门后,盗窃银项链1条、金戒指1枚(千足金、重5克,鉴定价值1475元)、黄金长命锁1副(千足金、重3.69克,鉴定价值1088元)、金耳环1对(千足金、重4克,鉴定价值1180元)、盘龙吊坠2枚(千足金、共重18克,共鉴定价值5310元)。 以上被盗现金、首饰共价值77653元,所盗现金、首饰翟祖磊等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祖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祖磊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购买发票,被告人翟祖磊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翟祖磊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耳环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祖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祖磊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祖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祖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