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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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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涛,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高锋,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涛,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高锋,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天鹏,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刘宝英,许昌市聋哑学校聋哑老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孔令晨、被告人潘高锋及其指定辩护人温学锋、被告人王天鹏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伟,翻译人员刘宝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许昌市魏都区胖东来超市人民店,扒窃被害人魏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0余元、许昌市胖子店500元购物卡一张。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2022.16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许昌市魏都区胖东来超市劳动店,扒窃被害人朱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930.16元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许昌市魏都区胖东来超市劳动店,扒窃被害人张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384.16元已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许昌市魏都区胖东来超市人民店,扒窃被害人张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1017.52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现金和银行卡的清单,发还现金清单,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的残疾人证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明涛、潘高锋、王天鹏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均较好,被盗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潘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天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