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自力携带弹簧刀、“T”型工具、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富寿街温泉花园二期小区1号楼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7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刘自力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弹簧刀、“T”型工具、剪刀各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自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自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T”型工具、剪刀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