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吕泽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吕泽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泽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吕泽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泽奇酒后窜至濮阳市中原路“城上城”建筑施工工地,进入施工人员宿舍内,手持木棍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轻伤后,又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砍致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泽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泽奇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吕泽奇赔偿医疗费5292.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52元,共计4599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泽奇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吕泽奇赔偿医疗费9150元、误工费752元、护理费62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92元,共计11578元。

被告人吕泽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泽奇酒后窜至濮阳市中原路“城上城”建筑施工工地,进入施工人员宿舍内,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后又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颈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前额部4.7CM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颈部左侧2.4CM创口伴5.7CM划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77.3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82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78.81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2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0元。李某某、田某某均在濮阳市中原路“城上城”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建筑行业,二人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工友护理。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4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泽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抓获证明、伤情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医药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泽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泽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吕泽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田某某要求吕泽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吕泽奇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7.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82元、交通费300元(均依票据计算),误工费470元(34311元÷365天×5天)、护理费470元(34311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共计6149.3元。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8.8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2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0元(均依票据计算),误工费564.02元(34311元÷365天×6天)、护理费564.02元(34311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共计5088.85元。李某某和田某某均诉称其自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后分别在乡村卫生室治疗,并为此提交乡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李某某、田某某提交的票据非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且未提交相关病历,亦未提交继续治疗的必要性等相关证据,结合李某某、田某某伤情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情况,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采信,故李某某和田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吕泽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泽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吕泽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8.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