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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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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志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志红,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志红,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志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孔志红饮酒后驾驶豫JYJXX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濮阳市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志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5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管支队人员基本信息、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志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孔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志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孔志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志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