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姜相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相余,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相余,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相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相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相余饮酒后驾驶豫JLN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姜相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8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相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相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姜相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相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相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相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