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雷,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刚,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合庆,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 盗窃,2006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及杨刚辩护人荣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预谋后,窜至濮阳市胜利路添运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轻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240元)盗走。 二、2015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高合庆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中原路西段馨雅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2450元)盗走。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一起指控系三人共同犯罪,且杨刚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杨刚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杨刚在看守所阻止他人自伤自残,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自雷、高合庆到被告人杨刚位于濮阳市胜利西路铁三局家属院的家中,伙同杨刚预谋到居民小区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后杨刚驾驶踏板摩托车,高合庆驾驶借用贾某某所有、悬挂豫JVEXXX号吉利熊猫小型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豫JAZXXX)载着王自雷,三人携带“T”型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胜利路添运小区20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轻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 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辆价值22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将“T”型作案工具1个、黄色吉利熊猫轿车1辆,均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被告人杨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本院及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内黄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合庆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T”型工具、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濮阳市中原路西段馨雅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24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合庆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4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将作案工具“T”型工具1个、断线钳1把,均扣押至该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条、李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自雷、杨刚均盗窃1起,价值2240元;被告人高合庆盗窃2起,价值共计4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雷、杨刚、高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杨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自雷、杨刚、高合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杨刚伙同王自雷、高合庆积极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杨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人员自伤、自残,属于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立功。杨刚阻止同监室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自雷、高合庆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自雷、杨刚、高合庆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高合庆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自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止。) 三、被告人高合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2个、断线钳1把,由濮阳市公 安局孟轲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吉利熊猫牌小型轿车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