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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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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国庆酒后驾驶豫J83XXX号“奇瑞”牌越野车,沿濮阳市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马颊河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国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范县公安局颜村铺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人员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国庆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