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涛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红光,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涛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告人常红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窜至清丰县文化路消防队南侧,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绰号“豆豆”(另案处理)处收购被害人段某某被盗的紫色长安牌奔奔小型轿车(鲁PAPXXX号)1辆。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1.5万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常涛涛伙同“豆豆”携带作案工具钢筋棍,窜至濮阳市振兴路荣金国际小区1号楼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豫JX9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前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走棕色男式手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携带作案工具扳手,驾驶上述长安奔奔轿车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昆吾路交叉口东约30米处路南,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的豫JVQXXX号白色长安牌奔奔小型轿车的前车轮胎及铝合金轮毂2套盗走,后安装在二人当日驾驶的轿车上。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轮胎价值360元、铝合金轮毂价值520元,共计8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驾驶长安奔奔轿车窜至濮阳市南海路与顺河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豫JF1XXX号厢式货车后门撬开后,发现车内无值钱物品即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将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钢筋棍1根、黑色头套2个,扣押至该局。 又查明:被告人常红光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常涛涛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值1.5万元,实施盗窃3起、赃值880元;被告人常红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值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其中,常涛涛于2015年2月11日凌晨已经着手实施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常涛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涛涛、常红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常涛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常红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常涛涛、常红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涛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常红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钢筋棍1根、黑色头套2个,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