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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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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红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人代理人冯兴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4日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人代理人冯兴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月18日8时许,在范县濮城镇军寨村内,被告人朱某某持木棍无故将岳某某双腿打折。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1984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2、2014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车至濮阳市长庆路与石化路加油站加气时与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濮阳市交警支队查扣,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5毫克/100毫升。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血液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8日8时许,在范县濮城镇军寨村内,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岳某某并将其双腿打折。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系农民,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后,当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日共花费医疗费为37800元,误工费为24457元÷365×22天=1474元,护理费为24457元÷365天×22天×1人=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为20元×22天=895元。以上费用总计42523元。

上述事实,由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总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J8C868小型轿车至濮阳市长庆路与石化路加油站加气时与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濮阳市交警支队查扣,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犯有二罪,应对其二罪并罚。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52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523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