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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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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书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书平,曾用名阎书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书平,曾用名阎书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书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书平酒后驾驶豫JY2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西约500米处时,与在该处调头的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豫J70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闫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闫书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闫书平赔偿史某甲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人史某乙、张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坏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书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闫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闫书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闫书平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书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