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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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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2015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范

(2015)范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2015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范县张庄乡双庙朱村朱某甲家房屋东南侧,朱某甲和朱某乙两家因养鸭场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并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从屋内拿了把菜刀先后砍到朱某丙的左肩及朱某丁的右脸处。经鉴定,朱某丁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朱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技术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范县张庄乡双庙朱村朱某甲家房屋东南侧,朱某甲和朱某乙两家因养鸭场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从屋内拿了把菜刀先后砍到朱某丙的左肩及朱某丁的右脸处。经鉴定,朱某丁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朱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朱某某与朱某丁、朱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朱某某赔偿朱某丁、朱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取得了朱某丁、朱某丙的谅解,朱某丁、朱某丙向本院撤回了对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破案经过,证人朱某乙、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杨某某、朱某甲、朱永田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