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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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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甲,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

(2015)范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及其辩护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9日晚零时许,被告人巩某甲伙同巩某乙、龚某某、王甲、巩某丙(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持钢鞭、木棍在范县濮城镇唐宫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巩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零时许,被告人巩某甲伙同巩某乙、龚某某、王甲、巩某丙(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持钢鞭、木棍在范县濮城镇唐宫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巩某甲家属赔偿三被害人方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巩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巩某丙对其的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范)公(法)鉴(活)字(2014)207号、(范)公(法)鉴(活)字(2014)208号、(范)公(法)鉴(活)字(2014)209号鉴定文书,前科证明,(2014)范刑初字第00246号、(2015)范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之母、葛某某之父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害人张某某之母曹秀芝的电话追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巩某丙、王甲、李某某、巩某乙、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巩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