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沪C15S37牌照机动车在范县辛庄镇毛王路安冯庄村西路口撞倒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葛某某后,其自己驾车将葛某某送往辛庄卫生院。经检验,张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37.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驾标准。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葛秀云各项损失10000元,取得了葛某某的谅解,并撤回了对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血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驾驶证,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辩护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