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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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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清,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魁,河

(2015)范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清,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山,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莹,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清及其辩护人张建魁、张钦辉、被告人杨建山及其辩护人白彦平、申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的周宇(在逃)到范县承包经营中国供销石化加油站,经营期间,周宇发现范县与福建地区的香烟销售存在地区差价,伙同被告人周勇清共同出资倒卖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并雇佣被告人杨建山负责打包运输。自2014年5月份,周勇清在范县及周边地区收购香烟,快递邮寄到福建地区,再由周宇对外销售。6月25日12时许,周宇伙同周勇清到范县申通快递邮寄香烟时,周勇清被抓获,当场扣押芙蓉王香烟88条,中华香烟7条,周宇驾车逃离。后在周勇清租住的位于范县新兴小区的住处查获牡丹牌香烟198条,中华牌香烟9条。经查销售香烟金额共计100251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范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范县烟草局、长垣县烟草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银行明细,账本,在逃人员信息,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勇清辩称是周宇一人出资,自己并未出资,且实际经营数额没有起诉书上那么多,有部分在邮寄过程中毁损,有部分自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为1002514元只是依据被告人的口供及自书账本,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应以其非法经营所得数予以处罚。另外,被告人周勇清只是受雇于周宇,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于较大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周勇清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违法所得额较小,没有分得利润,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建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勇清伙同周宇(在逃)在没有获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烟草地区的差价倒卖香烟,由周勇清在范县及周边的零售点收购芙蓉王牌和中华牌香烟,雇佣被告人杨建山打成包裹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再由周宇负责销售,赚取差价。同年6月25日,周勇清和周宇在范县申通快递公司邮寄香烟时,被范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场扣押中华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88条。后在周勇清住处查获牡丹牌香烟198条、中华牌香烟9条。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002514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破案经过,范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周勇清自书账本,证人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信某某、崔某某、岳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勇清系主犯,对周勇清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出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勇清能够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称的应按违法所得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违法所得额不能确定,依法认定周勇清自书的收购金额为非法经营数额合法有据。被告人杨建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建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勇清、杨建山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勇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建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