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曾用,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日16时10分,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6162U的起亚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古张路口北1000米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12.5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6时10分,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6162U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古张路口北1000米处时,被在附近巡逻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12.5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孙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