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别名侯某刚,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重型货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范县李马桥南50米路段时,将何某甲撞倒致使其死亡,侯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侯某甲负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案发后,侯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重型货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范县李马桥南约100米处时,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何某甲撞倒,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侯某甲负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47.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结案报告,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何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某、程某某、孙某某、侯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帮助,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