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忠,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2015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传忠驾驶豫JS5868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陆集乡前刘楼村村东公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刘传忠驾车逃逸。经认定,刘传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刘传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传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传忠驾驶豫JS5868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陆集乡前刘楼村村东公路时,撞上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传忠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死于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传忠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传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刘传忠赔偿张某甲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刘传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刘传忠于3月7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甲的证言,刘传忠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传忠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刘传忠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刘传忠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刘传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传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 军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