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申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9

(2015)范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在本村倒车时,轧住在胡同内玩耍的申某乙的头部,致其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金蛙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本村倒车时,轧住在自己房屋东墙胡同内玩耍的申某乙(男,2012年11月18日出生)的头部,致其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申某甲方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申某甲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及宋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破案经过,(范)公(刑)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范)公(刑)检(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濮公(物)鉴(物)字(2015)00207号鉴定文书,(濮)公(物)鉴(理)字(2015)060号理化检验报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死者申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本院对死者申某乙父母的询问笔录,范县白衣阁乡明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申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