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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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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

(2015)范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温某某(已判刑)在李某某的收购点销售废机油时,利用预先在李某某地磅上安装的电子遥控装置,秘密操纵遥控器使运送废机油的车辆在称重时虚增重量,两次共多领取李某某油款5200元。同年6月9日,二人向李某某送废机油时,采用相同的方法虚增废机油重量为874公斤,价值3800余元,被发现,温某某当场被抓获,杨某某于同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李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称重单、现场勘验记录、证人岳某甲、岳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