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范县检察院向本院送达范检监所羁必建(2015)2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本院对陈某甲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同月21日决定对陈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JQA596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新区德政街与复兴路路口北200米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甲血乙醇含量为84.3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陈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范县白衣阁乡西赵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