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在范县濮城镇蓝房KTV唱歌时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蓝房KTV北十米路东处将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田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在范县濮城镇蓝房KTV唱歌时和田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另案处理)在蓝房KTV北十米路东处一门市门口将被害人田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田某甲的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阴囊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陈某某、张某某、岳某某、杨某、张某五人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田某甲对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新博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田国飞对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工作记录,(范)公(法)鉴(活)字(2014)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田国飞的询问笔录,证人谭洋、巩全民、田国亮的证言,被害人田国飞的陈述,同案犯张闯、岳跃从、张恒鹏、杨坤的供述,被告人陈新博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