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JP595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省道307范县濮城镇罗楼村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豫JPX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血乙醇含量为359.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JP595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范县濮城镇罗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豫JPX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甲、面包车乘车人陆某某、代某某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甲、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血乙醇含量为359.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赵某甲、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代某某均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陆某某经联系放弃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豫JPX677小型轿车的车主陈某某将该车抵债给了何某某,何某某表示因此事产生的车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及赵某乙、陆某某、代某某、郭某乙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六张,行政处罚手续,破案报告,本院对被害人何某某、赵某甲、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代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陆某某的电话追记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涉案小型轿车车主间的买卖协议,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赵某甲、罗某某、武某乙、武某甲、陆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甲虽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乙醇含量较高,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