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01月29日16时许,范某某醉酒驾驶豫JM2123小型轿车在葛嘴线龙王庄镇王庄村路段,撞至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部,失控后又撞至一辆货车左后侧,造成程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郭某某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范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35.36mg/100ml,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JM2123小型轿车沿S302葛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同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到由东往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J71185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造成程某某死亡、行人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范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35.36mg/100ml。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的亲属姜某甲、姜某乙,被害人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方赔偿姜某甲、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姜某甲、姜某乙112000元;被告方赔偿王某某8000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6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范某某所居住的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