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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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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同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

(2015)范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行驶至范县老城十字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