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713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101线范县王马桥村路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于宏亮对石某某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