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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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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范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弓二培,男,1989年10

(2014)范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二培,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及弓二培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工程师,让被告人弓二培冒充中煤集团老总内侄的身份,以承包工程为由,骗取张某甲167.5万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员工,以工程投资、帮助上大学或买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张某乙36万元,骗取沈某某9.5万元,骗取仝某甲60万元,骗取李某甲35万元、曹某某70万元、李某乙20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万军以单位处理二手车的名义,将从邢某某的车行承租的豫A525TQ宝马车以19万元出售给张甲,张某支付其10万元后,王万军将车交于张甲,剩余的9万元约定过户后交付。后王万军失踪,张甲于2013年11月份将该车卖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承包书,照片,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证书,借条,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骗张某甲的钱没有那么多。骗曹某某的70万元曾偿还20万元。

被告人弓二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对王万军骗钱之事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弓二培并非亲自谋划和实施犯罪,是被王万军利用,其主观恶性较小,且仅参与了第一次涉嫌数额20余万元的诈骗行为,并未获得财产。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万军以其承包建筑工程、帮助他人办事为由,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用于挥霍消费和还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2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的工程师,并安排被告人弓二培冒充中煤集团员工且系中煤集团老总内侄的身份与其配合,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伪造承包书,陆续骗取张某甲7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乙、张某丙的证言,承包书,郑州建业天明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弓二培、王万军、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转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人员,以让张某某承包中煤集团写字楼建筑工程和购买优惠价的房子为由,骗取张某某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濮阳市广宇开发有限公司的两枚印章、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被告人王万军以能买到优惠价的房子为由,陆续骗取沈某某共计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收据,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王万军以其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有熟人关系,帮助仝某甲孩子上大学和房产开发为由,骗取仝某甲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仝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仝某晨、刘某某的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万军谎称其承包的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骗取李某甲35万元、曹某某50万元、李某乙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转账凭条,银行存款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万军以其公司处理车的名义,将从邢某某的车行租来的车号为豫A525TQ宝马车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甲。张甲支付10万元,王万军将车交于张甲,剩余的9万元约定过户后交付。后王万军失踪,张甲于2013年11月份将该车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侦查机关查封了涉案的位于濮阳市昆吾花园二期69号楼1单元15楼4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弓二培明知王万军诈骗张某甲的财物而予以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张某甲167.5万元,辩护人辩称应为20万元,经庭审查明应为76.7万元,对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万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案所骗赃款均由王万军控制,弓二培并不掌握,弓二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弓二培系初犯,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辩护人的弓二培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弓二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的财物房屋一套,由查封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