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与外地患者联系,多次销售名为“消喘神丹胶囊”假药,销售假药的金额总计35000余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销售假药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手机号码与外地患者联系,多次销售名为“消喘神丹胶囊”药品,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刘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患者将购药款汇到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3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搜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金额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销售药品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