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花(无户籍),女,自报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佤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叶花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叶花冒充陈某某妻子娜某乙的姨妹,利用“娜某丙”的虚假身份与董某某结婚,骗取礼金8.5万元。
二、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叶花伙同娜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娜某甲化名娜会,经叶花介绍与殷某某结婚,骗取礼金7.5万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知道骗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叶花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叶花冒充陈某某妻子娜某乙的姨妹,利用“娜某丙”的虚假身份与董某某结婚,骗取礼金8.5万元后叶花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事实二、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叶花伙同娜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娜某甲化名娜会,经叶花介绍与殷某某结婚,骗取礼金7.5万元后娜某甲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花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花不知道骗婚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花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