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王红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通过郑某某介绍,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位于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东汤屯路北侧电池厂院内的杨树。次日,庞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伐树工具,采伐该院内杨树。同年3月1日,胡某甲在采伐现场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采伐的172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1.7970立方米。 被告人胡某乙、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到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通过郑某某介绍,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位于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东汤屯路北侧电池厂院内的杨树。次日,庞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伐树工具,采伐该院内杨树。同年3月1日,胡某甲在采伐现场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采伐的172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1.7970立方米。 被告人胡某乙、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到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2.现场鉴定书、照片等。 3.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汤屯路北电池厂院内杨树归王某某所有。 4.汤阴县林业总站证明:经查,我站于2015年3月1日之前没有受理、审批过五陵镇小葛寨村东汤屯路北侧原电池厂院内的林木采伐申请和许可。 5.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证明:2015年3月4日,涉案人员胡某乙、刘某某到我局投案自首。 6.汤阴县瓦岗派出所证明:庞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前科。 7.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证明:经网上查询,未发现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在本辖区内有违法行为。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通过五陵集上的郑某某介绍将小葛寨村东汤屯路北侧原电池厂院内的杨树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庞某某。2015年2月28日庞某某给了我5000元定金,给完定金之后,他就开始伐树了,我们没有协商办采伐证的事儿。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王某某的树要卖,我就找到瓦岗乡辛庄的庞某某,然后我俩一起去看了看树。2015年2月份,我领着庞某某找到王某某商量买树的事,后以2万元的价格将树卖给庞某某。2月28日早,庞某某给了王某某5000元定金,庞某某就去找人伐树了,当时没有协商办理采伐证。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上午,王某某、庞某某找到我,王某某说他想把小葛寨村汤屯路北侧电池厂院内的杨树卖掉,我说卖树需要办理采伐证,王某某问我和林业系统的人员熟悉不熟悉,我说都认识,王某某就让我给他写个介绍信,方便给予照顾。我就写了一封信给了王某某,内容是王某某在办证的时候给予照顾。 1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上午,五陵镇的岗的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想卖树,让我去看看。后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这批树,给了王某某5000元定金。2015年2月28日我找到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到五陵镇小葛寨村电池厂院内开始伐树,3月1日上午,我们继续伐树时,被森林公安局人员查获,当时我们没有办理采伐证。 1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上午,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葛寨村东电池厂院内有批树需要砍伐,让我去伐树,我和胡某乙、刘某某于2月28日到院里开始伐树,3月1日在伐树中被民警查获。我们伐树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庞某某说五陵镇负责林业上的人写有手续,只管伐树没有事情,如果出事儿的话树主负责。 13.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汤阴五陵镇的王某某有批树需要卖,让我去看看,我看过树后,商量价格是2万元。2月28日伐了一天的树,3月1日上午,我们在伐树时被森林民警查获,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伐树时没有办采伐许可证。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汤阴五陵镇的王某某有份树需要卖,让我去看看,我有事就没有去。2月28日庞某某让我去伐树,我和胡某甲、庞某某、胡某乙伐了一天的树,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伐树时没有办采伐许可证。砍伐了172棵杨树,于3月8日将树款2万元都给了树主王某某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胡某乙、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庞某某、胡某甲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