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石某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进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15袋销售给魏某(已判决),魏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多家饭店使用;将其中2袋销售给汤阴县向阳路“四季鲜水产门市”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汤阴县精忠路“四龙餐馆”,供该饭店使用。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给魏某,魏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或远低于河南省规定的食盐含碘量标准;石某某销售给翁某某,翁某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从新乡市非法购进1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60袋销售给鹤壁市石林乡一名男子,后将剩余60袋运至汤阴县任固镇任固四街付某某家中,与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汤阴县盐业局当场查获。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的120袋食盐含碘量为0。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石某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进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15袋销售给魏某(已判决),魏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多家饭店使用;将其中2袋销售给汤阴县向阳路“四季鲜水产门市”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汤阴县精忠路“四龙餐馆”,供该饭店使用。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给魏某,魏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或远低于河南省规定的食盐含碘量标准;石某某销售给翁某某,翁某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从新乡市非法购进1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60袋销售给鹤壁市石林乡一名男子,后将剩余60袋运至汤阴县任固镇任固四街付某某家中,与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汤阴县盐业局当场查获。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的120袋食盐含碘量为0。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卷宗。 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 本院(2013)汤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户籍证明。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夫翁某某经营了一家四季鲜水产门市。2013年四龙餐馆从我们门市上买过两大袋盐,每袋100斤,这些盐都是我丈夫购进和卖出的。 证人史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我从汤阴南关菜市场翁某某的四季鲜门市分两次买过两大袋盐,每袋100斤,每袋大概六十七块钱。这些盐一部分卖给我一个喂羊的朋友,一部分用于我饭店的经营。2013年7月16日,汤阴盐业局在我门市上查获了这些不含碘的食盐。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平时在四龙餐馆拉泔水,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四龙饭店的老板问我要盐不要,我因为喂羊需要用盐,就买了一袋。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我有一辆豫EGJ896小货车,平时给人家拉货。2014年7月25日,石某某让我跟他去新乡拉货,给我600元运费。石某某领着我到新乡西郊附近的一个仓库,装了6吨食盐,都是大袋,每袋50公斤。当天傍晚,石某某电话联系了一个买家,开车接走了3吨食盐。之后石某某让我开到汤阴任固镇,车还没停好就被公安和盐业局的人查住了,食盐被扣了,我因为擅自运输盐产品被罚了1800元。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小货车说卖给我私盐,他们停车的时候,汤阴盐业局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把盐都扣了,石某某发现的早,跑掉了。石某某准备卖给我的盐有2吨精制盐、1吨海盐,都是大袋包装,每袋50公斤。 同案犯魏某的供述:我家在汤阴南关菜市场开了宴席品中心门市后,我一直都在门市上干活,门市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进盐,都是从其他人手里买的散盐,大部分都卖给汤阴的饭店使用。2013年2、3月份,汤阴菜园镇的一个人开始给我送盐,每袋100斤,一袋50元。这些盐我都卖给一些熟悉的饭店,一般人不卖,怕被查。菜园的那个人也将这样的盐卖给过四季鲜水产门市的翁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从河北的张某甲那买了20袋左右的私盐,每袋50公斤。我将这些盐卖给魏某门市十五六袋,卖给四季鲜门市翁某某2袋,一共200斤。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租了莫某某的车,我们两人从新乡北站的市场里买了6吨私盐,每袋50公斤。我将其中的3吨卖给鹤壁石林乡的一个男子,剩下的3吨送到汤阴任固镇付某某家,停车的时候就被汤阴盐业局的查住了,我跑了,莫某某被抓了。卖的这些钱每袋能赚20元,一共大约赚了1600元。 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2013年5、6月份的时候,石某某卖给我两大袋盐,每袋50公斤,样式和盐业局卖的食盐包装差不多,就是便宜,每袋45元。2013年7月份,我将这些盐按每袋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了四龙饭店的老板,后这些盐被汤阴县盐业局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石某某、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1600元、翁某某的违法所得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无碘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