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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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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因诈骗于2015年2月3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公安分局海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因诈骗于2015年2月3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公安分局海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国税局附近,以被害人秦某某家人有灾、需拿钱上供消灾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100000元,后赵某某、孟某某等人将100000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卫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国税局附近,以被害人秦某某家人有灾、需拿钱上供消灾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100000元,后赵某某、孟某某等人将100000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

2.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证明。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赃款已经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本院(2014)汤少刑初字第97号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5.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公安分局海明派出所抓获证明及白城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2015年2月3日将赵某某抓获。

6.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孟某某辨认赵某某,赵某某辨认同案犯迭某、孟某某、李某某。

7.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行至县城华清池澡堂西边时,被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后经辨认为孟某某)拦住,说附近有一看香的(迷信的说法),问我知道地方不,我说不清楚。这时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后经辨认为迭某)说知道地方,便拉着我和她们一起去,到国税局西边往南的一个家属区后,我们见着了自称是看香老头的孙女(后经辨认为张某某),该妇女说50岁左右的妇女家里一直出事是中邪了,需要把家里的贵重物品拿出来上供,50岁左右妇女就回去拿钱了。然后,看香老头的孙女说我家也有灾,需要拿钱上供,才能免灾,然后我就回家拿了100000元现金,给了她。后来我自己迷过来,知道被骗了。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我按母亲孟某某的要求退还赃款20000元。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证明:2014年7月30日,我按照岳父母李某某、迭某的意思退还赃款80000元,该款有张某某家属退赔的20000元及赵某某家属退赔的20000元。

10.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迭某、小红及和小红一起的男子坐李某某开着的一辆白色轿车从安阳到汤阴国税局附近时,小红说最近比较穷,去找个活骗点钱。继续往东走到一个红绿灯附近时,在一花池旁看见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妇女正推着自行车从东往西走,我就上前问她附近是否有个会算卦看香的人,并假称我家里最近一直出事,需要找这个人算算卦,那女的说不知道,这时迭某假装走到跟前,迭某说附近有个七十多岁的老头看的特别准,我们就带着那个女的一起去,走到国税局西边一个胡同内,小红从胡同里出来,假装是会算卦看香老头的孙女,让我们在胡同里等着,她假装回去让她“爷爷”算了一卦,说我家里中邪了,需要我回去把家里的钱拿来上供,傍晚再让我把钱拿走,我就假装回去拿钱。我在附近等着他们,过了几分钟,迭某来了,又过了约半个小时小红就和她男朋友来了,小红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袋子。李某某开车过来拉着我们上车。上车走后我们看了看袋子里是100000元钱。快到安阳时,我们五个人每人分了20000元。受害人给小红钱的时候,和小红一起的男子就在小红的旁边,他负责望风。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5日下午,我前妻的姐姐张某某给我约好第二天上午在安阳市三角湖公园见面,让我跟她一起出去。第二天早上,在三角湖公园,张某某叫我上了一辆现代车,车上还有一男两女,张某某介绍说男的叫生儿哥(经辨认为李某某),两个女的一个是生儿哥的姐姐(经辨认为孟某某),一个是生儿哥的老婆(经辨认为迭某),上车后,生儿哥说去汤阴,我也没有问去汤阴干什么。到汤阴后,生儿哥把车开到一个胡同里面。三个女的下车走了,下车时张某某给了我一部手机,让我联系用,后生儿哥也走了。到上午十点多左右,生儿哥给我打电话,叫我赶紧开车去汤阴县国税局附近。我到汤阴县国税局附近一个胡同口,生儿哥叫我在路边等着,他和他姐姐急匆匆的开车走了,过了有两三分钟,生儿哥的老婆从胡同出来,叫我赶紧去路上截一辆出租车,没有拦到。过了一会,生儿哥又开车过来了,我上车的时候,张某某也上车,往前开了一段,生儿哥的老婆也上车了,后来我们绕了一个大圈回的安阳。路上那三个女的在后面小声说100000元钱分钱的事,我感觉他们是在做违法犯罪的事。我送张某某到家门口时,张某某给了我20000元钱,我用这个钱顶了我欠她的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