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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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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 附带民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超载驾驶豫F55667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烟草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王三某发生碰撞,造成王三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请求在追究陶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被告人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99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424.59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6771.39元。扣除保险公司12万元交强险,被告人陶某某应按70%赔偿298739.97元。

被告人陶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超载驾驶豫F55667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烟草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王三某发生碰撞,造成王三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5年7月6日经本院支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害人王三某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9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424.59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46271.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支付原告人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我驾驶豫F5566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汤阴拉了一车药品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往许昌送货,约20时许进入淇县县城,当行驶到淇县烟草局门口处,对面有一辆大车灯光较亮,造成我视线不好,我继续前行时,发现前方五六米处有一行人由东向西行走,就赶紧刹车,但未能避开,将该人撞翻,我赶紧下车看人受伤了,就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我的车核载量为5.9吨,当天装货十几吨。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交到淇县交警队3万元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王三某的长子。2014年12月8日19时许我和父亲通过电话,他说吃过饭出去找人说点事儿,到20时40分亲戚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儿了。我父亲是在陕西省上班的退休工人。

3.朝歌公平全电子过磅中心过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陶某某驾驶的豫F55667号货车载重量为19300公斤。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三某受伤后诊断为重度颅脑多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王三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明在陶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

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报警的情况。

9.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F55667号车辆车主为陶某某,陶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2.陶某某身份证明:证明陶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15日。

13.户籍证明:证明王三某,出生于1950年2月18日,南郑县纺织器材厂推销员;妻子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长子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二某,出生于1987年9月2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王一某,出生于1989年2月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

1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陶某某无前科。

1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尸体处理情况。

16.火化证:证明王三某尸体火化情况。

1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陶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0时9分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2日陶某某被刑事拘留。

1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19.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