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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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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2015)淇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4373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淇县思德桥南200米处时,与冀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6152H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F3738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晋某某及李某某面包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晋某某与冀某某、豫A6152H小型面包车车主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冀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豫F37382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冀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某、李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晋某某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某某、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从重处罚。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夏年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