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49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冀DJ8031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大用惠丰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日,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与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陈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邢某某一次性赔偿陈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陈一某对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一某、贾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刑技)鉴(痕)字(2014)010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注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邢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