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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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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美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现年20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现年20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汤阴县向阳路同福客栈北面一租房内,趁其室友王某某不在之机,盗取王某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分三次在汤阴县向阳路西关十字路口建设银行ATM机上盗取卡内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