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朝阳,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朝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朝阳在濮阳市皇甫路郭记热干面馆内,先后容留康某某吸食毒品2次、宋洋吸食毒品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高某某、宋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朝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朝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朝阳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朝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朝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