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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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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数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

(2015)淇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之子孙一某被淇县西岗镇郝街村许某某的狗咬伤。当天晚上21时许,孙某某在许某某的家门口,因狗咬伤其子的事情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孙某某用水果刀将许某某胸部捅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许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孙二某、孙三某、许一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候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