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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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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敬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敬义(曾用名徐二彬),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敬义(曾用名徐二彬),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敬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敬义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JY5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华龙区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徐敬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7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敬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敬义醉酒后在道路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徐敬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敬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敬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敬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