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冠景,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刚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敲诈勒索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预谋后,由孙刚国驾驶豫JRW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濮阳市玉门路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东墙外,将他人停放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预谋后,由孙刚国驾驶豫JRW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孙刚国窜至濮阳市玉门路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东墙外,将他人停放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吉冠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刑满释放;孙刚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敲诈勒索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从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处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钥匙3把、“T”型工具3把、钢丝6根,以及1辆豫JRW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吉冠景、孙刚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吉冠景、孙刚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吉冠景、孙刚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冠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孙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钥匙3把、“T”型工具3把、钢丝6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吉冠景、孙刚国处扣押的豫JRW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