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怀锁,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怀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怀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怀锁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JBP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市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濮阳市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JHDXXX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怀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怀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怀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怀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怀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赵怀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怀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怀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怀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