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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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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留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留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留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留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留勇酒后驾驶豫JPP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娄店村村口处时,将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在地后,又撞在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的豫JDSX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胡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胡留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胡留勇赔偿李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郭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留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胡留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留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留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留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