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德锋,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先行审理了刑事部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谢德锋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J67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洪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碑南200米处时,与沿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花东村一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豫JA1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谢德锋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谢德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谢德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谢德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德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德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