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丽莹,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丽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丽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丽莹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炫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J6PXXX),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盘锦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曹丽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曹丽莹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丽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丽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曹丽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丽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丽莹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丽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