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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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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娟,曾用名卞娟,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娟,曾用名卞娟,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素军,河南省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娟及其辩护人孔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白娟在明知施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批发、零售许可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各1张,提供给施某某用于购买、销售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品牌香烟存、取款,并以其名义将施某某运输香烟的面包车在车管所登记落户,还将其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关村21号家中的房屋提供给施某某存放香烟。2014年5月3日,白娟在施某某授意下,给帮助施某某购买香烟的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支付给濮阳市皇甫街昌裕名酒行郝某某5万元烟款,陈某某用其妻子李某的邮政银行卡分别支付给濮阳市皇甫街昌裕名酒行郝某某5万元烟款、濮阳市胜利路桃园大酒店大门东侧“第1酒市”3.8万元烟款后,与卜某甲驾驶豫EEUX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濮阳市胜利路桃园大酒店大门东侧“第1酒市”拉走购买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00条,当卜某甲、陈某某到濮阳市皇甫街昌裕名酒行欲拉走购买的中华牌硬盒香烟时,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价值6.48万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80条。经查,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3日,施某某分别从河南省滑县、濮阳市等地烟酒门市购买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品牌香烟,运往福建省泉州等地出售,从中牟利,经营数额共计1068.2767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白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3日,施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河南省滑县、清丰县、内黄县及濮阳市等地的烟酒门市购买“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等地销售,从中牟利,经营数额共计1068.2767万元。期间,被告人白娟在明知施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供施某某用于购买、销售香烟,并以其名义将施某某用于运输香烟的车号为豫JEEUXXX号“长安”牌面包车登记落户,同时还将其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关村21号的房屋提供给施某某存放香烟;卜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施某某雇佣负责运输其购买的卷烟;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施某某垫付部分烟款。2014年5月3日,白娟在施某某授意下,安排陈某某向濮阳市皇甫街昌裕名酒行郝某某支付烟款5万元,陈某某付款后伙同卜某甲驾驶豫EEUX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该名酒行装载购买的“中华”牌卷烟时,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因查获,导致从郝某某处购买的2.32万元卷烟未能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施某某、卜某甲、陈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黄某某、卜某乙、池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娟伙同他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白娟在施某某的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5月3日,因白娟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卷烟未交付完成,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白娟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白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