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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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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选,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选,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选及其辩护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选饮酒后驾驶豫JW9XXX号揽胜牌越野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伟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7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李伟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伟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李伟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伟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