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俊飞,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俊飞酒后驾驶豫J3CXX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钰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杜俊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杜俊飞赔偿胡钰镪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俊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查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杜俊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杜俊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俊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俊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