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英与他人到濮阳市任丘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南侧路东“乡谣”服装店闲逛期间,李英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店内的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和1个仿LV女士手包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手包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其对李英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口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